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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压力容器管理规定-进口压力容器报检

cysgjj 发布于2025-02-03 04:00:08 压力管理 3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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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的条例解读

1、例如,国内标准体系尚未建立,影响了设备国产化;许可条件和程序不明确,影响了有效监管;部分单位对设备质量管理和全过程控制不到位,导致质量事件发生;监管措施不能适应核电发展需求。为解决这些问题,确保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迫切需要制定该条例。

2、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确保民用核设施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健康,保护环境,推动核能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3、中华人民共和国***院令第500号发布了《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旨在加强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管理,预防核事故,保障公众健康和环境保护。该条例适用于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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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第一条,为确保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管,保障民用核设施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护工作人员与公众健康,维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顺利发展,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指民用核安全设备,系指在民用核设施中运用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含核安全机械设备与核安全电气设备。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于2002年7月1日,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旨在规范和加强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管理。该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取代了1993年9月29日原劳动部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此监督管理办法旨在确保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质量和安全。

第三十一条,《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并发布。第三十二条,制造企业必须按照规定支付许可审查和监督检验费用。第三十三条,安全附件如安全阀、爆破片、气瓶阀门等的制造监督管理遵循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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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企业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合法注册、生产场地、加工设备、技术力量、检测手段等条件,并建立有效运转的质量保证体系。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基本要求。具体条件与要求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执行。欲取证的制造企业需向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

1、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必须遵守相关法规和***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生产。这些单位应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要求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的设备,也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

2、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4日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国质检锅[2003]207号)中有关压力容器的规定同时废止。锅炉使用管理规则TSG G5004-2014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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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压力容器管理制度是指对企业广泛使用的有爆炸危险、有压力(密闭)的特种设备的统计建档、安装使用、维护保养、状态监测、定期检验、报废更新等管理环节所制定的管理制度。

4、执行:《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 08-2017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 1 总则 1 目的 为了规范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经济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则。

5、如果是简单压力容器,不需要办使用登记证,不定期检验。依据:《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 08-2017 ………不需要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 使用单位应当参照本规则及有关安全技术规范中使用管理的相应规定,对不需要办理使用登记的锅炉、压力容器实施安全管理。

国外进口压力容器,监检是必须再进口口岸进行吗?还是可以到最终用户那里...

进口压力容器在签合同前15天须向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省锅炉压力容器检测中心在设备到岸后负责检验。对压力容器的制造商中国实行的是许可证制度,因此进口压力容器的国外制造企业必须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安全质量许可证书

第十一条对于进口成套设备中由国内代外商加工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 检验,原则上应在产地进行,由制造单位所在地的省级锅炉监察机构确定检验单位。 货到安装现场后,可不重复检验。 第三章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验 第十二条出口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单位应对产品性能和产品质量负责。

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以及卸货时发现残损或者数量、重量短缺的商品,必须在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进行检验。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检验的成套设备、机电仪产品,以及在口岸开件检验后难以恢复包装的商品,可以在收货人所在地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 进口商品应在口岸或集中储存地点检验 ; 对于按照合同规定或国际贸易惯例,需要结合安装调试的成套设备、机电仪等,可在收货、用货地点检验。第十三条 在口岸发现残损的进口商品,收货、用货部门或接运代理人,必须及时向口岸商检机构申请残损鉴定;对残损的部分应分别卸货,分别存放。

第七条一切进口商品都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第八条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货部门、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应即向到达口岸或到达站的商检机构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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